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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摘要

时间: 2024-07-11 15:05:33 |   作者: 移动式蒸汽清洗机

  5月28日,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并于2021年7月1日起实施。

  《条例》是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部署,解决河北水资源供需矛盾明显问题,运用法治化手段强化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水安全的重要举措。全文共九章七十三条,包括总则、用水管理、农业节水、工业节水、城镇节水、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激励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依法管水,节约用水,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履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十七条 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并将节水评价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人应当按照水资源论证报告确定的内容,建设取水工程和设施,落实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措施,并接受水行政主任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维护和按时进行检查,保障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农业取用水计量设施由农业灌溉设施管护主体负责安装和维护。暂不具备安装条件的,能够使用以电折水等替代方式来进行计量。工业、生活和服务业用水单位理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相关规定的在线计量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任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审批单位理应当将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相关审批信息推送相关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项目建筑设计企业组织并且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活动时,应当落实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要求。已建成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工业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推广高效冷却、洗涤、循环用水、废污水回用、高耗水生产的基本工艺替代等节水技术和工艺,建设节水型企业。鼓励工业公司设立水务经理,加强用水管理。

  第三十八条 矿泉水、纯净水生产企业和以水为主要的组成原材料的饮料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宾馆、文化场馆、高速公路服务区、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建立完善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节水产品,配备完善的取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用水管理。

  推动城镇和乡村居民家庭节水,鼓励养成节水型生活方式,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创建绿色节水家庭。

  第四十三条 洗浴、洗车、人工滑雪场、洗涤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配备完善的节水和循环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树立生态节水理念,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城市绿化不得利用地下水。

  第七十条 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农业、服务业等用水单位超过用水定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线计量监测设备未按要求与水行政主任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项目建筑设计企业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的,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责令不再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应当利用再生水而未利用的,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发现的水资源浪费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水资源浪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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